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静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双路乡神家村人。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静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5)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18时许,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静乐县双路乡土沟村附近路段进行路检时,发现晋H96912号凯马牌货车驾驶员赵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mg/100ml。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凯马牌晋H96912号货车路经静乐县双路乡土沟村附近路段时,被在该路段进行路检的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拦截检查,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后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检查笔录、驾驶证复印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鉴定意见、视频光盘,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赵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行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宜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惠康 审 判 员 :何晋芳 代理审判员 :曹彦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建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