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江安执字第197号 申请执行人何正容,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 被执行永建国,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安县人民法院(2013)江安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江安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永建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永建国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但被执行人永建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永建国所有的房屋一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赡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永建国所有的房屋一间。 二、在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永建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屋。被执行人永建国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永建国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房屋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成关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