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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光才与代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民初字第00268号 原告刘光才,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土地承包户,阿拉尔市幸福农场2片区。 委托代理人路绪华,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祥,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民初字第00268号

原告刘光才,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土地承包户,阿拉尔市幸福农场2片区。

委托代理人路绪华,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祥,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阿拉尔市。

委托代理人吴建,阿拉尔垦区绿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光才诉被告代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才及委托代理人路绪华、被告代祥及委托代理人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才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违规停靠在省道S207线88公里+450米路段道路上的无牌照125型摩托车相撞,原告撞伤。经阿拉尔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出院后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31199.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光才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阿拉尔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门诊票据3张、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陪护证明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同年7月21日,原告刘光才因“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右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眼眶外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双手背、双膝及左肘软组织伤”在阿拉尔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住院期间需家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1月,1月后复查头颅CT,每月复查一次。住院费33737.97元、门诊费956.21元、误工57天、护理27天。

被告代祥质证后认可该组证据。

2、阿拉尔医院诊住院费发票1张、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陪护证明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2015年1月6日-同月21日,原告刘光才因“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在阿拉尔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住院期间需家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1月,1月后复查头颅CT。住院费19649.94元、误工45天、护理15天。

被告代祥质证后认可该组证据。

3、阿拉尔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门诊发票20张,证明:2014年8月21日-2015年4月14日,原告刘光才在阿拉尔医院复查4次,门诊费3970.57元、误工120天。

被告代祥质证后不认可,认为原告刘光才误工天数太多。

4、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鉴定书原件一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刘光才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3000元。

被告代祥质证后认可10级伤残及伤残鉴定费840元,其他鉴定费不认可。

5、阿拉尔市交通管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刘光才负主要责任、被告代祥负次要责任。

被告代祥质证后认可该证据。

6、新疆公路汽车客票10张,证明:原告刘光才花费交通费1000元。

被告代祥质证后不认可,认为原告刘光才应提供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票据。

被告代祥辩称:我的摩托车停在路边上,原告刘光才骑摩托车撞在我的摩托车车尾,我做好事把他送到阿拉尔医院,我垫付了医疗费864.91元。我是次要责任,我的摩托车也没有买保险,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太高,我没有能力赔偿。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代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阿拉尔医院门诊票据5张,证明:被告代祥给原告刘光才垫付医疗费864.91元。

原告刘光才质证后认可,认为这部分费用自己没有起诉。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4日19时30分许,原告刘光才驾驶无号牌红色建设牌150型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07线88公里+450米路段时,遇被告代祥驾驶无号牌红色大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道路的右侧,被告刘光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头与被告代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光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光才负主要责任、被告代祥负次要责任。

2、原告刘光才因该起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右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眼眶外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双手背双膝及左肘软组织伤”,于2014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21日在阿拉尔医院住院治疗,阿拉尔医院证明:刘光才在住院期间需家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1月,1月后复查头颅CT,每月复查一次。原告刘光才于2014年8月21日到阿拉尔医院复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1月,1月后复查头颅CT,继续予高压氧治疗;于2014年9月24日到阿拉尔医院复查,复查医嘱:建议继续休息1月,可予高压氧治疗,1月后复查头颅CT;于2014年10月24日到阿拉尔医院复查,复查医嘱:建议完善头颅CT检查,继续休息1月,行高压氧治疗。原告刘光才因“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于2015年1月6日-同月21日在阿拉尔医院住院治疗,阿拉尔医院证明:刘光才在住院期间需家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1月,1月后复查头颅CT,必要时可行高压氧治疗。原告刘光才于2015年4月14日到阿拉尔医院复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1月,若出现抽搐等情况即来院复诊。2015年6月10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刘光才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刘光才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下列费用:医疗费591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30209.76元、护理费5715.36元、残疾赔偿金2786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740元,共计125594.72元。

3、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代祥驾驶的无号牌红色大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代祥,该车无保险,未年检。

4、被告代祥垫付原告刘光才医疗费864.9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代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刘光才受伤,被告代祥应向原告刘光才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刘光才的医疗费591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5元/天×(27天+15天)]、误工费30209.76元[136.08元/天(27天+30天+30天+30天+30天+15天+30天+30天)]、护理费5715.36元[136.08元/天×(27天+15天)]、残疾赔偿金27860元(13930元/年×20年×10%)、鉴定费84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