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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在林与李介中、长宁县安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640号 原告谭在林,男,汉族,住四川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640号

原告谭在林,男,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介中,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长宁县安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

法定代表人陈庆西,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兴明,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负责人宋学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在林与被告李介中、长宁县安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安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在林的委托代理人牟全忠,被告李介中,被告长宁安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明,被告人保长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在林诉称,2014年4月6日,李介中驾驶川xx号小型轿车从竹海镇经宜长路K段(杨胡子家私路口)往长宁县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长路K段处时与由谭在林驾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川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谭在林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介中承担主要责任,谭在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205.8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6991.86元(后续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2745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25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施救及维修费1180元)。

被告李介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自己系长宁安吉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长宁安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车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人保长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剔除47天挂床时间;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维修费和施救费证据不足,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李介中驾驶川xx号小型轿车从竹海镇经宜长路K段(杨胡子家私路口)往长宁县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长路K段处时,与由谭在林驾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川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谭在林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7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介中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在林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谭在林被送往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第一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二跖骨头及基底部骨折,3、右肘部软组织挫擦伤,4、右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至2014年6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82天,支出25464.80元。后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后,鉴定意见为:“1、谭在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1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跖骨头及基底部骨折。现遗留右足五趾丧失功能4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谭在林行康复治疗及复查X线片之后续医疗费,累计约需人民币叁仟叁佰元。”谭在林系农村户籍,其自2009年12月17日在xx小区登记所有住房一套,并在该房中居住生活。

川xx号车属长宁安吉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长宁安吉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李介中在驾驶。长宁安吉公司为该车在人保长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另投保了法律费用特约条款,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

上述事实,有谭在林、李介中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介中驾驶证,长宁安吉公司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谭在林户籍簿复印件,谭在林房权证复印件、谭同均房权证复印件,长宁县长宁镇培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署名吴强、李必清证明,侯洪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谭在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合法诉求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546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81天×15元/天)被告人保长宁公司提出原告存在挂床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050元(81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本院依法支持200元;对原告请求的维修费、施救费1180元,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支出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3300元,系鉴定结论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745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其误工费4100元(82天×50元/天);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47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