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640号 原告谭在林,男,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介中,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陈庆西,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兴明,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负责人宋学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在林与被告李介中、长宁县安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安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在林的委托代理人牟全忠,被告李介中,被告长宁安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明,被告人保长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在林诉称,2014年4月6日,李介中驾驶川xx号小型轿车从竹海镇经宜长路K段(杨胡子家私路口)往长宁县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长路K段处时与由谭在林驾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川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谭在林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介中承担主要责任,谭在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205.8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6991.86元(后续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2745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25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施救及维修费1180元)。 被告李介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自己系长宁安吉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长宁安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车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人保长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剔除47天挂床时间;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维修费和施救费证据不足,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李介中驾驶川xx号小型轿车从竹海镇经宜长路K段(杨胡子家私路口)往长宁县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长路K段处时,与由谭在林驾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川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谭在林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7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介中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在林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谭在林被送往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第一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二跖骨头及基底部骨折,3、右肘部软组织挫擦伤,4、右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至2014年6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82天,支出25464.80元。后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后,鉴定意见为:“1、谭在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1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跖骨头及基底部骨折。现遗留右足五趾丧失功能4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谭在林行康复治疗及复查X线片之后续医疗费,累计约需人民币叁仟叁佰元。”谭在林系农村户籍,其自2009年12月17日在xx小区登记所有住房一套,并在该房中居住生活。 川xx号车属长宁安吉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长宁安吉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李介中在驾驶。长宁安吉公司为该车在人保长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另投保了法律费用特约条款,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 上述事实,有谭在林、李介中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介中驾驶证,长宁安吉公司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谭在林户籍簿复印件,谭在林房权证复印件、谭同均房权证复印件,长宁县长宁镇培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署名吴强、李必清证明,侯洪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谭在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合法诉求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546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81天×15元/天)被告人保长宁公司提出原告存在挂床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050元(81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本院依法支持200元;对原告请求的维修费、施救费1180元,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支出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3300元,系鉴定结论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745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其误工费4100元(82天×50元/天);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47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