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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静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山西省静乐县丰润镇西里上村人,住静乐县鹅城镇北门村文昌苑小区3号楼1单元,2015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静乐县公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静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山西省静乐县丰润镇西里上村人,住静乐县鹅城镇北门村文昌苑小区3号楼1单元,2015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5月13日被静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H52602-晋HL302半挂货车沿宁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静乐县段家寨乡永安镇村附近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力,将吴某某碰撞碾压,造成吴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张某某肇事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找到车主后报警。经静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H52602-晋HL302半挂货车沿宁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静乐县段家寨乡永安镇村附近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力,将路上行人吴某某碰撞碾压,造成吴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张某某肇事后因害怕村民对其采取过激行为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找到车主后及时报警,并与当日到静乐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静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进行了协商,并以22万元达成赔偿协议,且全部履行,同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吴某某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案的量刑证据有: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由于采取措施不力,造成吴某某被碾压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逃逸并于当日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庭审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惧怕村民对其采取过激行为的情况下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逃逸情节,合议庭在合议时酌情予以考虑。经社区调查,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行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宜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惠康

审 判 员 :何晋芳

代理审判员 :曹彦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建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