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郫民初字第2953号 原告钟德成,男,1978年3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黄文强,男,于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法定代表人康成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磊,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法定代表人康成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杨静,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德成与被告黄文强、成都郫县巴士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郫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10月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德成、成都郫县巴士公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郫县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德成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黄文强驾驶被告成都郫县巴士公交公司所有的川A***50大型普通公交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T***S出租车在郫县清江小区路口相撞,造成自己受伤、川AT***S出租车受损的事实发生。自己被送至郫县人民医院救治,共花费医药费433元。川AT***S出租车被送至郫县鑫鑫万和汽车修理厂维修,2015年4月13日修复出厂,维修天数为17天,共造成营运损失8500元。经郫县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黄文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成都郫县巴士公交公司系川A***50大型普通公交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黄文强为该公司员工,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郫县支公司系川A***50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3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在车辆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费8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文强辨称,对造成原告钟德成受伤的事实没有意见,对医药费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有异议。 被告郫县巴士公交公司辩称对造成原告钟德成受伤的事实没有意见,对医药费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郫县支公司对造成原告钟德成受伤的事实没有意见,对医药费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晚17时许,被告黄文强驾驶车牌号为川A***50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郫温路郫县清江小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从郫县方向向温江行驶的原告钟德成驾驶的川AT***S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驾驶员钟德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钟德成至郫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3元。2015年3月27日受损车辆川AT***S小型轿车被送至郫县鑫鑫万和汽车维修厂修理至2015年4月13日完毕,前后共停运17天,由四川广宏科技有限公司调取川AT***S出租车从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营运数据,该车每天的营运金额平均为629.75元。2015年4月6日由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5】第2015065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黄文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德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行驶证、驾驶证、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2015】第2015065号道路交通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四川广宏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川A***5S数据统计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黄文强的不当驾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由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黄文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德成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系被告黄文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成都郫县巴士公交公司承担。川A***50的大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单位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郫县支公司,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郫县支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停运损失属于侵权人赔偿的范围,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郫县支公司应向原告钟德成支付医药费433元,被告成都郫县巴士公交有限公司向原告钟德成支付停运期间损失费8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钟德成支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33元。 二、被告成都郫县巴士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钟德成支付人民币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成都郫县巴士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钟德成预交,被告成都郫县巴士公交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钟德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