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静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山西省静乐县杜家村镇上村人,住本村,原杜家村镇上村村委会主任,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静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山西省静乐县杜家村镇上村人,住本村,原杜家村镇上村支部书记,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静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5)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上旬,静乐县上村搞扶贫养殖,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从静乐县堂尔上乡一面坡购买了281只羊,每只780元,共计219000元;同年11月下旬,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从岢岚县购买了4只公羊,每只2500元,共计10000元。两次付买羊款229180元。张某甲与张某乙共同商量,在开具付羊款发票时多开一些钱,并于2014年9月10日由张某甲和本村会计去静乐县国税局,开具了256500元的买羊款发票,其中多开了27320元买羊款,15000元由张某甲非法占有,12320元由张某乙非法占有。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上旬,静乐县杜家村镇上村搞扶贫养殖,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从静乐县堂尔上乡一面坡(地名)购买了281只羊,每只780元,共计219000元;同年11月下旬,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又从岢岚县购买了4只公羊,每只2500元,共计10000元。两次应付买羊款229180元。二被告人共同商量,在开具购羊款发票时多开一些钱,并于2014年9月10日由张某甲和本村会计去静乐县国税局,开具了256500元的买羊款发票,其中多开了27320元买羊款,15000元由张某甲非法占有,12320元由张某乙非法占有。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退交了赃款。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与身份。 2.发票复印件、会计帐页、记账凭证、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证明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经过。 本案的量刑证据有:二被告人退交赃款收据。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利用职务之便,以虚报买羊款的手段非法占有扶贫养殖款27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如数退缴贪污的买羊款,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行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宜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惠康 审 判 员 :何晋芳 代理审判员 :曹彦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建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