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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牛家窑村村民委员会与安阳市中丹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牛家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牛顺平,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中丹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卫红,职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牛家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牛顺平,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中丹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卫红,职务:经理。

原告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牛家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家窑村委会)诉被告安阳市中丹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中丹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牛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中丹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家窑村委会诉称,201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西北方的一块土地(约74亩),从事有机农业示范,租赁期限17年(从2011年9月3日至2028年9月3日),租赁费用1500元/年/亩,使用中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行为严重违约,私自将原土地进行挖掘,将建筑垃圾、污染物等予以掩埋。被告的行为不仅改变了土地状况,而且改变了土地的用途,更对所租土地进行了破坏性使用。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中丹公司停止侵权、消除掩埋物、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80万元(根据评估鉴定意见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丹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将位于村西北的一块土地,折合74亩的使用权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保证对该土地有完整的所有权,该块土地上与其他人不存在任何纠纷;2、被告安阳中丹有限公司承租本宗土地从事有机农业示范;3、租金为每亩每年1500元,由被告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共111000元,逾期每日按前月租金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每三年递增一次租金,每次递增10%,递增三次后封顶,不再递增……5、租赁期限为17年,从2011年9月3日至2028年9月3日……7、在租赁期限内,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或变更合同,如遇国家政策变化,本合同自行终止,被告多交租金由原告退还给被告。被告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不得转租或抵押贷款。如原告变更该土地所有权主体或抵押,原告应通知被告,上述情况不影响被告租期内的正常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土地交付被告,被告按约交付了租金,但该土地至今空闲,被告陆续向该土地上倾倒砖块等建筑垃圾。2015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被告私自将原土地挖掘,将建筑垃圾、污染物掩埋,改变了土地用途,对土地进行破坏性使用,严重违约,通知其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限其5日内清除掩埋物,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该通知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签收,但该土地上倾倒物至今未予清理。导致诉讼。原告当庭表示撤回要求被告赔偿8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照片、解除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回执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原告按约交付被告土地,被告未按约定在该土地从事有机农业示范,并向该土地倾倒建筑垃圾,改变了土地使用用途,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双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合同于2015年7月9日解除合同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履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清除掩埋物、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撤回主张损失赔偿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牛家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安阳市中丹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9日起解除;

二、被告安阳市中丹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倾倒垃圾,并于十日内清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垃圾,恢复土地原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安阳市中丹生物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