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潍城执恢字第288-1-1号 被执行人:于永兰。 被执行人:岳言家。 被执行人:管延娟。 被执行人:李大成。 被执行人:王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潍城商初字第615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大成所有的座落于高密市高密经济开发区百脉湖大街东666号第8幢30号营业房(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一套。因本案尚未执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李大成所有的座落于高密市高密经济开发区百脉湖大街东666号第8幢30号营业房(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一套。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3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 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