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金执指字第7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福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曹艳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梁丹,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闫春锁,该公司经理。 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银仲字第1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办理涉案工程城建馆备案;负担仲裁费1300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由于被执行人无法提供备案材料且提供材料不全,现无法办理备案手续,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仲裁委员会(2015)银仲字第18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民 审 判 员 韩 勇 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