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羊初字第5号 原告柳玉荣。 被告崔腾信。 被告魁金良。 被告刘雷。 原告柳玉荣诉被告崔腾信、魁金良、刘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银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玉荣、被告崔腾信、刘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魁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认识被告刘雷,不认识崔腾信、魁金良。是刘雷介绍崔腾信、魁金良向原告借款的。崔腾信、魁金良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刘雷做担保,约定用款时间6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至诉讼前被告分文未偿还。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承担利息114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计31400元。 被告崔腾信辩称,10000元钱是被告崔腾信借的,借款人是被告崔腾信,担保人是魁金良和刘雷。被告崔腾信不识字,对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不清楚。被告崔腾信于2012年11月曾向原告偿还利息3000元。 被告魁金良缺席未到庭,无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意见。 被告刘雷辩称,借条上书写的借款人是崔腾信和魁金良,但事实上,10000元钱是崔腾信借的,也是崔腾信花的,魁金良和刘雷是担保人。2012年冬天崔腾信曾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000元。 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崔腾信、魁金良经被告刘雷介绍,向原告柳玉荣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刘雷作保证人,约定每月承担利息300元,于2012年4月12日前偿还,逾期每超一日加收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崔腾信于2012年11月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000元,其余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柳玉荣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述借条,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性密切,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崔腾信、魁金良向原告柳玉荣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崔腾信予以认可,并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腾信、魁金良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崔腾信、魁金良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虽然借贷双方在借条上有约定,但每月承担利息300元及逾期每日承担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起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10000元的借款年利息为615元,四倍的利息为246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到起诉之日,共计三年二个月,计得利息7790元,受法律保护,其余部分及违约金的约定法律不予保护。被告应当承担借款利息7790元,扣除被告已偿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当给付479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雷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魁金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腾信、魁金良向原告柳玉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承担利息4790元,本息合计147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雷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认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柳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减半收取293元,由原告柳玉荣承担150元,由被告崔腾信、魁金良承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银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