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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恩贵与陈波、陈光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551号 原告谢恩贵,男,汉族,住四川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551号

原告谢恩贵,男,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许芹,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波,男,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陈光彬,男,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

负责人蒲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恩贵与被告陈波、陈光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恩贵的委托代理人许芹,被告陈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恩贵诉称,2014年4月6日12时20分时,被告陈波驾驶投保于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陈光彬)从长宁镇沿群利村村道往群利村方向行驶至长宁镇群利村东篱山庄(小地名:天心窝)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谢恩贵驾驶的川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宁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陈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恩贵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宁县人民医院和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1506.8元,后变更请求为80642.8元(医疗费12266.8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

被告陈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陈波已经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波垫付了540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陈光彬未予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赔偿部分应免赔20%;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计算时间只认可住院期间;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原告起诉的施救费证据不足;对住院76天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自费药。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陈波驾驶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长宁镇沿群利村村道往群利村方向行驶,12时20分,当车行驶至长宁镇群利村东篱山庄(小地名:天心窝)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谢恩贵驾驶的川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谢陈慧欣、谭心蓉)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谢恩贵受伤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7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波在超车过程中未与被超车保持横向安全距离、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恩贵、谢陈慧欣、谭心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恩贵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颜面部挫伤、左足内踝部挫裂伤、左足第一楔骨底部撕脱骨折。”长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为6401元,该款陈波支付5401元,谢恩贵支付1000元。长宁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谢恩贵系自动出院,病历载明谢恩贵的伤情为好转。谢恩贵在长宁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至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14日,谢恩贵到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骰骨撕脱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额部及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左足背侧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住院至2014年6月16日出院,住院费为11266.80元。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出院时共计住院70天。后原告诉讼来院,在诉讼过程中,谢恩贵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长宁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依法委托,2014年9月12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其意见为:“谢恩贵交通事故伤后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达10cm以上,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0)项,属十级伤残。”谢恩贵支出鉴定费900元。

川QD1276号车属陈光彬登记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陈波在驾驶。陈光彬与陈波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平时即由陈波驾驶。陈光彬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

上述事实,有谢恩贵身份证、户籍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宁县人民医院病历,长宁县舒康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费发票,收条,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波身份证复印件,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长宁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用药清单,保险条款,谢恩贵照片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恩贵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266.8元(不含陈波垫付的5401元),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其在长宁县人民医院及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均予认可,仅提出请求扣除自费药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谢恩贵的住院费用与事故损害无关,本院对谢恩贵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4736元,因原告系城镇户籍,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500元,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结合原告住院70天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支持其误工费为3500元(50元/天×70天);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60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结合原告住院70天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支持其护理费为3500元(50元/天×70天);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因谢恩贵实际住院70天,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15元/天×70天);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本院依法支持其交通费为200元;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