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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传斌、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民初字第0831号 原告鲍传斌。 被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油车路692号。 法定代表人徐长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现安,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
    

苏州市吴江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民初字第0831号

原告鲍传斌。

被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油车路692号。

法定代表人徐长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现安,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炳忠。

委托代理人王彬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兴。

委托代理人阮成霖,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俊。

委托代理人张勇骏,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开友。

第三人胡申文。

第三人黄炳俊。

第三人芦心山。

第三人单同云。

原告鲍传斌诉被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任炳忠、张建兴、朱俊、李开友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审理中依法追加胡申文、黄炳俊、芦心山、单同云为第三人,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传斌、被告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现安、被告任炳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华、被告张建兴的委托代理人阮成霖、被告朱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骏、被告李开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申文、黄炳俊、芦心山、单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人民陪审员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传斌、被告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现安及刘宏伟、被告张建兴的委托代理人阮成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炳忠、朱俊、李开友,第三人胡申文、黄炳俊、芦心山、单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传斌诉称,2007年11月份,胡申文与芦心山两人共同购买位于苏州市吴江经刘开发区绣湖路北侧鑫隆生活广场A5幢的房屋,并与房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同年11月23日,原告与胡申文签订了购买其在上述房屋中所占50%份额之一半的协议,约定由原告、胡申文、芦心山共同购买上述房屋,由三人分别享有25%、25%、50%的产权,并要求在办理房产登记时要将原告名字登记在房产证上,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2010年10月6日,在芦心山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胡申文将其在上述房屋中所占25%的份额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如期支付了购房款,胡申文也如约交付了房屋,但由于原房屋所有权人之一芦心山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三年零六个月,胡申文单方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一直拖延办理过户手续,致房产仍登记在胡申文、芦心山名下。原告已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五被告申请执行上述房屋,原告向吴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吴江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该裁定于2014年4月6日送达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对坐落于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绣湖路北侧鑫隆生活广场A5幢房屋的强制执行,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坐落于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绣湖路北侧鑫隆生活广场A5幢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亨通公司、任炳忠、张建兴、朱俊、李开友共同辩称,五被告基于生效判决依法申请执行第三人胡申文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无权提出停止强制执行的申请;原告要求确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四位第三人,五被告均非适格被告,该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申文、黄炳俊、芦心山、单同云均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绣湖路北侧鑫隆生活广场A5幢的房屋于2008年8月25日登记在芦心山与单同云夫妻、胡申文与黄炳俊两夫妻名下,两夫妻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涉案房屋于2008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1日期间抵押给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陵支行,抵押登记于2010年10月12日注销。涉案房屋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又于2011年4月26日、27日抵押给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登记于2014年2月28日注销。因胡申文在外负有债务,涉案房屋被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查封。

鲍传斌提供合伙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胡申文于2007年11月23日协商约定双方各认购涉案房屋25%的份额,胡申文承诺在申报产权证时将鲍传斌申报登记为产权人之一,双方按认购份额支付购房款,凭据由己方持有为凭(缴款以胡申文的名义向房产公司或信贷银行支付)。

2008年5月21日,胡申文出具证明一份,表明其收到鲍传斌向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的收据,用于换正式购房发票。胡申文确认鲍传斌已全额支付25%首付款,贷款部分由鲍传斌转账至芦心山账户,再由芦心山直接向银行归还贷款。

2010年10月6日,鲍传斌作为甲方(购买方)、胡申文作为乙方(出卖方)、芦心山作为丙方(房屋共有人)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确定三方原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甲方于2007年11月23日经丙方同意从乙方享有的50%份额中购买25%,现乙方只享有25%的产权,约定:1、丙方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甲方购买乙方25%份额,协议签订并履行后与甲方各占50%;2、乙方将25%转让甲方,转让价款1690000元;3、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后一次性现金支付(协议签字时甲方支付现金予乙方,约定不再另行出具收款收条);……6、因甲方一次性支付25%份额的购房款,故上述房屋按揭贷款的25%至签订协议止约40余万元由乙方按期支付或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与甲方无关;……8、甲方可根据己方时间安排确定何时办理产权登记过户,乙方与丙方必须无条件协助并提供相应过户登记资料与相关证件;……10、甲方已接受上述房屋并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签字确认,乙方已收到1690000元签字确认。

当天,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两份,约定胡申文原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张树涛、罗平二人,现将出租人变更为鲍传斌、芦心山,今后租金由鲍传斌、芦心山收取。后期的房屋租赁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均由鲍传斌负责签订。

另查明,胡申文于2009年11月4日出具借条表明借到现金56万元,于2010年10月6日出具借条表明借到现金15万元。鲍传斌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2011年4月21日、2011年6月9日向芦心山账户转账100万元、50万元、25万元。鲍传斌于2012年4月26日向芦心山的父亲芦士余账户转账10万元。鲍传斌分别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18日向单同云账户转账11.75万元、11.75万元。单同云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收条表明收到鲍传斌转交的房租9万元。

再查明,芦心山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