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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文华与王德林、王安付、郑海林、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罗文华,男,汉族,住四川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罗文华,男,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贾安平,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德林,男,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王安付,男,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刘朝莲,女,汉族,住四川省。王安付之妻。

被告郑海林,男,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

法定代表人夏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光勇,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

负责人陈康,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炫,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负责人廖荣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负责人杨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金,公司员工。

原告罗文华与被告王德林、王安付、郑海林、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华的委托代理人贾安平,被告王德林,被告王安付的委托代理人刘朝莲,被告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光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文华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王德林驾驶川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长宁镇方向经长大路往竹海镇方向行驶,12时54分,当车到长大路2KM+800M处时,将刚从被告郑海林驾驶的川xx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下车后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罗文华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到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需续医费13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德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海林与原告罗文华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川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川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相关商业险。被告王德林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后,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84209.21元(医疗费17716.81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4026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13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和食宿费1000元)。

被告王德林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况且事故车辆已经卖给王安付了,发生事故那天,王安付和王德林一起开车去过户,回来途中继续由王德林开车,期间就发生了事故。

被告王安付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车子是王德林在开,王安付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郑海林未予答辩。

被告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公司辩称,运业公司只承担15%的责任,川xx号车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兴文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医药费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自费药项目部分;原告系农村人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本案原告与被告郑海林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标的车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对于超出责任比例部分不予承担;原告部分请求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在被告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应扣15%-20%的非基本医疗费;护理费不应超过50元/天;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保险情况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罗文华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中午,王德林驾驶川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长宁镇方向经长大路往竹海镇方向行驶。12时54分,当车行至长大路2KM+800M处时,将刚从川xx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驾驶员郑海林)上下车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罗文华撞到,造成罗文华受伤及川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德林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行驶速度过快且对前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海林驾驶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罗文华横过机动道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由郑海林和罗文华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文华受伤当日被送到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脾脏包膜下出血;双侧额叶脑梗塞;右上6、7、8牙髓炎。”住院至2014年10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62天,共计支出诊疗费用38716.81元。罗文华出院后,自行委托鉴定,2014年11月7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文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6、7、8、9、10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罗文华行复查X线片及左侧多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圆。”罗文华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1年起至今随儿子罗兴友一家居住于长宁县长宁镇安宁社区安宁路二段。事故发生后,王德林垫付医疗等费用11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

川xx号车属于王安付所有,王德林驾驶该车与王安付去过户时在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川xx号客车属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系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郑海林在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该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以及法律服务特约条款。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