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福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其彪,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志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李艳军,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红岗,男,汉族。 被告寿先波,男,汉族。 被告杨献华,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志军、贺红岗、寿先波、杨献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志军、贺红岗、寿先波、杨献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40元,由原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尚瑞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