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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男,1982年8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黑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男,1982年8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8时20分,孟××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X132路38千米+260米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被告人熊××酒后驾驶的正在超车的摩托车时,二车相刮碰,造成孟××、熊××、乘车人张××受伤,张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当日,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8时20分,被告人熊××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X132路38千米+260米处,被孟××酒后驾驶无牌证“豪爵钻豹”牌二轮摩托车超越时,二车相刮碰,造成熊××、孟××及孟的乘车人张××受伤,张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无责任。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当日,被告人熊××与孟××将张××送到医院抢救,熊让在场的朋友田××电话报案,公安机关赶到医院后熊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熊××与被害人张××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自行和解,熊××赔偿4万元经济损失,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熊××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证人××、孟××的证言;被告人熊××的供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双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熊××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委托他人报案,抢救被害人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熊××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