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246号 原告浦惠江。 委托代理人王唐成、王荣妹,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建华。 原告浦惠江与被告浦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惠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惠江诉称:被告浦建华因生意需要,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均承诺一年内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9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85875元(2012年3月25日借条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算,2012年4月20日借条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算,2012年6月28日、7月1日借条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算,2012年7月15日、2012年7月18日借条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算,均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浦建华未作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浦建华数次向原告浦惠江借款。2012年3月25日至7月1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共出具借条6份,具体约定内容及款项交付情况如下:1、2012年3月25日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于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前归还。原告陈述其于2007年4月23日、24日从中国银行取现金25万元(有存折、取款回单为证)存入被告的出纳梅军慰指定的账户,另于2007年8月26日、2008年11月15日、2010年3月25日向被告交付现金15万元、11万元、12800元,其余金额系2009年3月25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利息累加形成。2、2012年4月20日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8万元,于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前归还。2009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万元。原告另陈述其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12万元,其余金额系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至还款日期间利息累加形成。3、2012年6月28日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9000元,于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归还。原告陈述其指示周其良于2011年12月28日向梅军慰分两笔转账10万元,其本人于2011年12月28日向被告交付现金18万元,其余金额系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至还款日期间利息累加形成。4、2012年7月1日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前归还。原告陈述指示周纯羽于2011年7月1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并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3万元,其余金额系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至还款日期间利息累加形成。5、2012年7月15日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6万元,于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前归还。201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存入现金30万元。原告陈述另于2011年7月份分两次向被告交付现金43万元,其余金额系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至还款日期间利息累加形成。6、2012年7月18日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8000元,于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前归还。原告陈述其指示无锡瑞宇顺商贸有限公司的谢亮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指定的梅军慰转账27万元,其本人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3万元,其余金额系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至还款日期间利息累加形成。 2012年9月11日、9月20日、2013年2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60万元、10万元、3000元。原告陈述该三笔款项系被告以电话方式向原告借款,事后原告因无法联系被告,未能取得借条。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及境内汇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无锡市锡山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无锡市锡山区红十字会捐助协议书、书面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系将本金、利息合并计算,其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9月之后向被告转账703000元系借款,被告未举证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且虑及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385800元、利息1204200元,被告应该支付。被告未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浦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浦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浦惠江借款本金人民币33858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2042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22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算,以本金6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算,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算,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日起算,以本金10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算,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浦惠江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07元,由原告浦惠江负担1168元,被告浦建华负担4543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浦建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宁晓鹏 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 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彬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