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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芳与淮北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濉执字第00561-1号 申请执行人:高芳,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砀山县,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淮北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朱松涛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濉执字第00561-1号

申请执行人:高芳,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砀山县,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淮北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朱松涛,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濉民一初字第037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淮北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573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民

审  判  员     龚明华

审  判  员     李 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