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2862号 代表人王维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该行职员。 被告裴立超。 被告崔红红。 被告裴福屹。 被告崔兆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与裴立超、崔红红、裴福屹、崔兆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结清欠款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原告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