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崔丙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运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瑞锋,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福金,男,汉族。 原告崔丙银诉被告崔福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丙银诉称,安阳县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的马投涧乡崔白塔村北头的“后地”耕地承包户主为崔淮,崔淮系原告父亲,2012年农历9月去世,去世后由原告继承承包耕种。被告私自在上述地块西侧推土致使原告原有实际耕种土地宽度有所减少,经村委会和乡司法所调解均未果。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至“原告占用耕种的土地北边宽度为6.2米,以此为基点向南拉直至76米处”,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诉争土地记载为0.76亩,宽度记载为3.72米,四至处载有“1.5米北河沟路”字样,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地面附属物处记载有“西边有北河沟路1.5米”字样。上述证书或承包合同书均未对地块形状、地块南北长度及东西长度进行记载,无法据此判断原告主张其诉争地块北头应为6.2米,南头应为4.2米。因此,原告诉争土地北头是否应为6.2米,尚需要进行确权,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首先应由人民政府对诉争土地原告是否具有使用权进行确权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明,并非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确权,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丙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姬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