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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德明与孙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520号 原告黄德明。 委托代理人闫怀柏,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伟良。 原告黄德明与被告孙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520号

原告黄德明。

委托代理人闫怀柏,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伟良。

原告黄德明与被告孙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明的委托代理人闫怀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德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4日与2014年4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50万元,总计借款金额为355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原告800万元,目前尚有2750万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归还借款。原告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50万元。

被告孙伟良未作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孙伟良向原告黄德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德明现金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3500万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德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14年4月17日前一次归还”。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50万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3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原告800万元,余款迄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德明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孙伟良理应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迄今仅归还原告800万元,原告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7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孙伟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伟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德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750万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黄德明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4300元,由被告孙伟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顾建华

代理审判员  宁晓鹏

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彬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