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936号 原告齐频。 被告刘妹妹。 委托代理人曹冬华,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频与被告刘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宁晓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频、被告刘妹妹的委托代理人曹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频诉称:被告刘妹妹因生意需要于2007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底归还。后被告刘妹妹同意委托黄炎勤将位于苏州市金门路386号4幢202室房屋出售,用于归还借款。该房屋出售所得房款345823.26元由被告刘妹妹的委托人黄炎勤指令直接转至原告的账户作为归还借款。但是被告刘妹妹、黄炎勤于7年之后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房款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原告此时才知道该笔房款没有用于冲抵被告刘妹妹所借债务,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2008年8月26日的利息135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刘妹妹辩称:一、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借条约定的款项,该借条上被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二、即使借款是真实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被告刘妹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齐频现金贰万元正,借期为2007年5月23日到5月30日归还,特此为凭,逾期为每天人民币付壹仟元损失。”借条由被告刘妹妹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案外人王根龙以证明人身份签名。被告刘妹妹否认借条上的签名为其所签,但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另查明:2007年4月13日,被告刘妹妹与案外人黄炎勤签订委托合同,刘妹妹委托黄炎勤代为出售其个人所有的苏州市金门路386号4幢202室房屋,双方在苏州市金阊区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公证书。2008年7月26日,黄炎勤委托原告齐频作为房屋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该房屋出售。合同签订当日,买受人的中介方“日月房产”员工张建湧将10000元房屋定金交付齐频,齐频转交至黄炎勤;2008年8月26日,买受人支付房款后,张建湧根据黄炎勤的指示,将房款345832.63元通过银行转入原告齐频的个人账户。 黄炎勤因刘妹妹未能归还其借款172400元[经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09)沧一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作为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齐频,要求齐频从上述售房款中返还借款1724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刘妹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中,齐频主张该房款不足以抵偿刘妹妹、王根龙欠齐频的借款,刘妹妹同意以上述房款抵扣其欠黄炎勤的款项。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频返还黄炎勤人民币162400元。齐频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319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前述判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3月28日,刘妹妹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齐频及黄炎勤,要求齐频、黄炎勤返还刘妹妹售房款183432.63元(即转入齐频账户的345832.63元,扣除返还给黄炎勤的162400元)。齐频在该案中主张该房款系刘妹妹归还借款。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频返还刘妹妹人民币119982.63元,黄炎勤承担连带责任。齐频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33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前述判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借条、(2009)沧民一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书、(2013)姑苏执异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书、(2013)苏中执复字第020号民事裁定书、(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803号民事裁定书、(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199号民事判决书、(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397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32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刘妹妹否认2007年5月23日借条上的签名为其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2007年5月23日借条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07年5月23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0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08年8月26日止)。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效为2年,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虽然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5月30日,但黄炎勤将被告刘妹妹售房款转账至原告账户时,根据前述几个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当时被告刘妹妹尚欠原告部分款项未偿还,故原告认为该房款已经抵扣包括本案诉争款项在内的借款,直至(2014)苏中民终字第03199号、033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应该将售房款返还给刘妹妹、黄炎勤,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应认定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从(2014)苏中民终字第033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妹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齐频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07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08年8月26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齐频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刘妹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予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