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1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秉华,无业。被告人郭秉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秉华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羁押,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秉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5年8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姚军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浩、人民陪审员傅幼敏加合议,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期间、2015年3月,被告人郭秉华单独或者伙同郭某甲等人,在苏州市姑苏区、广东省等地多次盗窃,窃得现金、笔记本电脑、首饰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439.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其中1次系入户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26439.40元,属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秉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秉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秉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郭秉华与郭某甲、邱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广州开往东莞的汽车上,由被告人郭秉华冒充乘务员将被害人的背包放在行李架上,由郭某甲掩护、邱某动手,从被害人陈某的背包内窃得人民币1400元及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 2、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郭秉华与郭某甲经预谋,在广州开往中山的汽车上,由被告人郭秉华冒充乘务员将被害人的电脑包放在行李架上并动手调包,由郭某甲掩护,窃得被害人唐某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 3、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郭秉华至苏州市姑苏区兰亭苑6幢101室被害人马某家中,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4941元的A5手表2只、纪念币5枚、纪念章3枚、项链11根、手链2根、耳坠8只、胸针2只、装饰品3件、戒指5枚、手镯2只。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秉华处扣押其在苏州市兰亭苑6幢101室所窃部分现金人民币1150元;另追回A5手表2只、纪念币5枚、纪念章3枚、项链11根、手链2根、耳坠8只、胸针2只、装饰品3件、戒指5枚、手镯2只等被盗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马某。 综上,被告人郭秉华盗窃作案3次,其中1次系入户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0341元。 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郭秉华与郭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琥珀花园B村184幢被害人孙某家中,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后因被保安发现而逃跑。2015年3月20日,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江苏省昆山市将被告人郭秉华抓获,并扣押作案用螺丝刀1把。被告人郭秉华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郭秉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秉华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郭秉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郭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陈某、孙某的陈述、销售清单、发票、订单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螺丝刀(照片)、被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资料、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鉴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秉华作案时系成年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秉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郭秉华在第一、第二笔盗窃事实中所窃笔记本电脑价值合计人民币6098.40元的指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仅提供了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所窃笔记本电脑的价值,无法对被窃笔记本电脑的型号、购买日期、购买价格等情况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所窃笔记本电脑价值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其中1次系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秉华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二笔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秉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秉华在第三起盗窃犯罪中系入户盗窃,对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秉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秉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扣押于办案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马菊华。 三、责令被告人退赔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及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陈洪清;退赔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唐得盛。 四、扣押于办案机关的作案用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