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6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吸毒,于2014年5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罚款五百元,于2014年12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在本市xx桥北堍X号的住处,容留李某、夏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容留李某在其住处本市XX桥北堍X号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容留李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容留李某、夏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当庭供述不讳,同时有证人李某证言、亲笔证词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证言笔录、被告人陈某供述笔录、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报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晓虹 代理审判员 孙 霞 人民陪审员 黄 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