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926号 原告吴留平。 委托代理人杨晓石,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同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南环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林长青。 委托代理人薄小明,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留平与被告苏州同济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肖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石、被告同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薄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留平诉称:2004年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但被告一直克扣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不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少缴社会保险费用等。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工资15750元、加班费47000元、鉴定费280元。 被告同济医院辩称:1、我单位从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2014年2月28日前,我单位一直电话通知原告上班,但是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上班,并且于2014年2月28日明确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可仲裁裁决。3、仲裁时原告仅主张生育第三个小孩产假工资15750元,根本没有涉及到第二个小孩。原告生育第三个小孩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我单位认为不应当支付任何工资报酬。4、原告2012年11月1日开始休假到2014年2月28日,期间一直未到单位上班,根本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至于2004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也不存在加班的情况。5、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吴留平曾在同济医院从事护理工作,双方自2005年3月起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同济医院为吴留平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2月。 2008年8月8日,吴留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8月16日,吴留平上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9月19日,吴留平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其垫付了2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 吴留平在同济医院上班至2012年10月底。2012年11月1日,吴留平待产休假。2012年12月23日,吴留平分娩生育第三个子女。吴留平表示无法提供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联系单或准生证。 2014年12月11日,吴留平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2、同济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0元。3、同济医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工伤医疗补助金。4、同济医院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5、同济医院支付产假工资15750元。6、同济医院支付鉴定费280元。7、同济医院支付2004年至2014年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工伤期间工资及补缴社保费用47500元。8、同济医院返还护士证书、主管护士资格证。2015年2月15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同济医院支付吴留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24元、工资6043.33元、鉴定费280元。2、同济医院为吴留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同济医院返还吴留平护士证书、主管护士资格证。吴留平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事由,双方说法不一。吴留平在仲裁庭审时陈述,2014年2月28日其口头及电话联系单位林总监,因单位未能提供和注册证书相关的岗位(护理),其不愿意在新岗位上班,所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济医院陈述,在2014年2月28日前,单位一直电话通知吴留平上班,但是吴留平以种种理由拒绝上班,并且于2014年2月28日明确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吴留平主张的产假工资15750元。在仲裁阶段,吴留平明确为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4.5个月)的产假工资。在本案中吴留平主张产假工资15750元包括:1、生育第三个小孩(2012年12月23日出生)的产假工资(1850/21.75×98);2、生育第二个小孩(2011年1月13日出生)的产假工资(4500/21.75×98)。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记录、苏劳人仲案字(2015)第4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仲裁庭审时陈述,2014年2月28日其口头及电话联系被告单位林总监,因单位未能提供和注册证书相关的岗位(护理),其不愿意在新岗位上班,所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表示曾口头向被告提出因单位存在不支付年休假工资、少交社保、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等违法情形故提出解除合同,但亦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产假工资。在仲裁阶段,吴留平明确为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的产假工资。本案中,原告又主张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产假工资,因未经仲裁前置,本案不予理涉。原告未能提供合法生育证明,故其主张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产假工资没有依据,从公平角度出发,应享受病假工资。现原告主张对其生育第三个子女按1850元/月为计算基数计算98天的工资,本院予以准许,认定病假工资为6043.33元(1850÷30×98)。 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明确为2004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每周加班一天的加班工资。用人单位保存的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而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未再上班,其申请劳动仲裁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被告无义务保存二年之前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记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其加班工资,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和2013年度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5118×12)。 关于鉴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参加工伤保险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返还护士证书、主管护士资格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留平与被告苏州同济医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同济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留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返还护士证书、主管护士资格证。 三、被告苏州同济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留平病假工资6043.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 四、驳回原告吴留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州同济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