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109号 原告王志富。 委托代理人常远良,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思纯,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为好。 被告徐君。 原告王志富与被告孙为好、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晓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远良、被告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为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富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孙为好、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肯迪文百货店(以下简称“肯迪文百货店”,被告徐君系该店经营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明确记载“今借到老师王志富现金50万元,年利息15万元,双方约定在可持续共赢的基础上到2013年3月20日归还本金与利息65万元整。”借据出具时,原告已经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告孙为好。被告孙为好、徐君迄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逾期利息35万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孙为好未作答辩及举证。 被告徐君辩称:被告徐君不认识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徐君将肯迪文百货店店面租给被告孙为好经营,借据上加盖的肯迪文百货店的公章系虚假印章,故被告徐君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孙为好及肯迪文百货店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老师王志富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年利息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双方约定在可持续共赢的基础上到2013年3月20号归还本金与利息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该借据上加盖“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肯迪文百货店”的公章。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证明其于2011年3月16日向被告孙为好转账50万元,该款项为交付本案借款。 另查明,被告徐君原为个体工商户肯迪文百货店经营者,该店于2014年5月27日登记注销。被告徐君陈述该店于2010年12月份起转让给被告孙为好经营。 以上事实,由《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单、手机短信记录、(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747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97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志富与被告孙为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孙为好应该按照借据的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孙为好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借据约定主张利息、逾期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认定利息、逾期利息均按照上述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徐君对借据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指定的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期间肯迪文百货店实际由孙为好经营,但孙为好与肯迪文百货店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徐君作为肯迪文百货店的登记经营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为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为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志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徐君对被告孙为好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王志富负担323元,被告孙为好、徐君负担657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宁晓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彬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