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小字第146号 原告赵东民,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马肖增(马小增),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李守文,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赵东民与被告马肖增、李守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朝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民,被告马肖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守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东民诉称:被告李守文在我处购买化肥,经结算,欠我化肥款1250元,由被告马肖增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5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李守文未进行答辩。 被告马肖增辩称:李守文欠原告化肥款属实,我作为担保人不应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化肥,通过被告马肖增介绍,被告李守文在原告处购买湖北产“三宁”牌复合肥三袋,合款1250元,2014年5月28日由被告李守文向原告书写欠条,被告马肖增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原告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化肥,经结算其应支付原告化肥款12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守文支付化肥款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守文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未对担保人马肖增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已超过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肖增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守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东民化肥款1250元; 二、驳回原告赵东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守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单朝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