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9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汪汪,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磊,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汪汪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汪汪及其辩护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涂汪汪在本市姑苏区南浩街741号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54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涂汪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并属多次盗窃,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涂汪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涂汪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涂汪汪的父亲帮助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涂汪汪预缴罚金保证金;4.被告人涂汪汪还有2个小孩需要抚养,家庭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涂汪汪在本市姑苏区南浩街741号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54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5年3月17日晚,被告人涂汪汪在本市姑苏区南浩街751号的东方刺客刺绣店内,趁被害人陈某之际,将其放在衣裤内的人民币4000元窃走。 二、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涂汪汪在本市姑苏区彩香路的先行者网吧内,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吴某放在收银台内充电的一部三星牌S4i9500型手机和被害人吾某放在收银台内的人民币1000元窃走。 三、2015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涂汪汪在本市姑苏区仁安路45号金菊香烟店内,采用硬拉卷帘门钻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抽屉内的人民币3000元和价值人民币360元的硬中华香烟1条。 四、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涂汪汪又至上述香烟店,采用同样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硬中华香烟2条、硬利群香烟2条。 五、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涂汪汪又至上述香烟店,采用同样手段,窃得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涂汪汪的家属全部退赔上述赃物、赃款或者赃物折价款,被害人对被告人涂汪汪表示谅解。被告人涂汪汪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涂汪汪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叶某、徐某、吴某、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进货记录、被告人涂汪汪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金缴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汪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涂汪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汪汪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汪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涂汪汪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汪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涂汪汪预缴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三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