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曾冒名“王某”),无业。曾因盗窃,分别于1991年5月被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1992年7月27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4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8月17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7月11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7月7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2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2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1年2月9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6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传唤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市富仁坊XX号门口路边,趁被害人刘某醉酒睡着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车内副驾驶位置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11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市富仁坊XX号门口路边,趁被害人刘某醉酒睡着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车内副驾驶位置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110元。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对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观前派出所出具的案发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且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具有多次盗窃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千一百一十元,并退赔赃物钱包一个,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丽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