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7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方。因吸毒,于2011年1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未执行)。2015年5月1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臧洪跃,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方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方及其辩护人臧洪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红方接到郭某需要购买半套冰毒的电话后,至本市姑苏区胡家浜XX号院子内欲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8包白色结晶物。经鉴定,上述白色结晶物净重共计21.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红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李红方否认与郭某之间是毒品交易,称自己只是代为购买;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红方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更没有从中赢利,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侦查机关存在“钓鱼执法”、数量引诱情况,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案也没有对社会造成不利后果,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结合其身体情况,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红方接郭某以2000元购买“半套”(约25克的二分之一)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电话后,于当晚20时许至约定的本市姑苏区胡家浜XX号,在楼下院子内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白色结晶状物品8包。经鉴定,上述查获的8包白色晶体净重共计2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李红方到案后,即供认了接郭某电话后以2000元购得上述毒品并至郭某家中时被抓获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红方供述当天下午接郭某电话让他替他拿半套“东西”再另外拿2个玩玩,自己打电话联系“小四川”,通过无卡存款向对方支付了2000元,后“小四川”电话通知到浒关汇金广场的空地上取,拿到货后就送给郭某,到他家楼下时被抓了,被警察搜查到共8包毒品,左侧裤子口袋3包,右侧裤子口袋有5包,自己在拿到冰毒后先回住处楼下车库,从准备给郭某的一大包中抠了点吸食。 2.证人郭某证言笔录证实曾向一个叫“红方”的男子买过2次冰毒,2014年12月24日下午自己在派出所打电话给红方,说要买半套冰毒,另外再带两小包给自己玩玩,他同意的,问他多少钱,他说将近两千元,自己就说两千元好了,他同意的,到晚上8点多配合民警到家,红方一个人到楼下院子里送音,民警就把他抓了;其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中指认被告人李红方即是“红方”;证人郭某提供的其移动电话当天的通话清单证实其与被告人李红方间多次通话的情况,通话时间亦与其证言吻合。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12月24日晚20时20分至50分在胡家浜36号院子内抓获被告人李红方后,经搜查,在其左侧裤子口袋内查获白色结晶状物品三包,在其右侧裤子口袋内查获白色结晶状物品五包,均予以称重并扣押;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已被收缴。 4.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苏公物鉴(毒品)字(2014)1018号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从被告人李红方处查获的8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共计21.2,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5.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另行处理通知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红方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检板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其系吸毒成瘾人员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心肌缺血、高血压不宜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6.相关视频反映郭某于2014年12月24日16时30分左右与被告人李红方电话联系,谈话涉及要求李红方为其送毒品、郭某同意支付2000元内容。 7.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石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中午12时许根据线索抓获涉毒男子郭某,到案后其承认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并交代曾向李红方购买毒品。当晚配合民警在其住处将李红方抓获。李红方到案后,查获其携带的毒品冰毒共计21.2克,但拒不承认贩卖毒品的事实,因其患有××,未予收押。 8.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红方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因吸毒多次受行政处罚,且在本案被取保期间仍有吸毒被受行政处罚的情况。 9.被告人李红方病历、苏州市立医院超声图文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心电图等证实其患有××、心肌缺血、高血压。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红方交代向“小四川”购买毒品,其身份暂未掌握。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红方对与郭某通话、携带毒品至胡家浜36号被抓获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的辩解外,认为郭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所作证言不合法,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证人郭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配合提供毒品来源并以电话联系方式协助公安人员抓捕贩毒人员,其所做证言客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辩护人认为其证言不合法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中被告人李红方的行为性质应如何判定之问题。经查,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贩卖毒品的“红方”并在电话中所谈内容涉及到数量和价格,相关的视频刻录光盘也佐证了双方通话的内容,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就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且被告人李红方也携带相应数量的毒品至交易地点被查获,其本人也供认接郭某电话后以2000元价格购得随身所携毒品至胡家浜学习号被抓获,故其获悉郭某需购毒品信息后,即购入毒品并至约定地点欲进行交易,从其供述中也可证实其从该次交易中获得额外的毒品作为犯罪收益,也具有牟利性,决非代为购买,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的犯罪构成,被告人本人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