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成磊。被告人计成磊曾因盗窃,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6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8月23日被羁押审查),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9月2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羁押审查),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四月,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钟翔,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成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霞、代理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成磊及其指定辩护人钟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计成磊至本市姑苏区白洋湾等地,盗窃作案6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计成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人民币39795元,其中入户盗窃数额达人民币35800元,属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计成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做出如下辩解:1、其在宝祥苑X幢XXX7室只偷到1串钥匙,在宝祥苑X幢XXX7室偷的现金数额只有8000元,对其他指控数额无异议;2、有罪供述中与上述2笔有关的内容系受到刑讯逼供所做,刑讯逼供导致其左手无力,其余供述属实;3、第4笔盗窃过程中其本人进入室内并实施了盗窃行为,但系与章某某共同作案;4、对于其用赃款所购买的电脑,价格鉴定意见认定价值过低。 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计成磊提出异议的2笔指控,不排除受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应采纳被告人计成磊的辩解;2、被告人计成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3、被告人计成磊积极检举揭发,虽未查实,但可体现其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计成磊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计成磊至本市姑苏区白洋湾等地,多次盗窃作案数额合计人民币39795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计成磊至本市姑苏区白洋湾长居XX号,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仇某放于该处的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和金龙鱼色拉油2桶。 二、2014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计成磊至本市姑苏区宝祥苑X幢XXXX室,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汪某放于其住处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三、2014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计成磊至本市姑苏区石路豪客来餐厅X楼,以借打手机为名,窃得被害人高某的价值人民币3995元的苹果5S16G手机1部。 四、2014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计成磊伙同他人至本市姑苏区宝祥苑XX幢XXXX室,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周某放于其住处的现金人民币19000元。 五、2014年8月中下旬,被告人计成磊至本市姑苏区宝祥苑XX幢XXXX室,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丁某甲放于其住处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 六、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计成磊至本市姑苏区宝祥苑XX幢XXXX室,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丁某甲放于其住处的现金人民币300元。 七、2014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计成磊至本市姑苏区宝祥苑X幢XXXX室,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放于其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2000元和大润发某 综上,被告人计成磊至本市姑苏区白洋湾等地,盗窃作案7次,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39795元。其中6起系入户盗窃,涉及金额为35800元。 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计成磊因涉嫌第3笔盗窃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供述了第1、3笔盗窃事实。后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在姑苏区宝祥苑X幢XXXX室收集的证据确定被告人计成磊有盗窃犯罪嫌疑,再次将其抓获,其归案后供述了其他全部盗窃行为,并供述盗窃得逞后使用从王某家盗窃的现金购买1台笔记本电脑并存放于暂住地。公安机关从其暂住地扣押到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80元)及1张会员卡,该卡已发还被害人王某。另从被告人计成磊暂住地扣押黑色休闲服1件、运动鞋1双。 另查明,被告人计成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某陈述及辨认笔某证明2014年7月8日其被计成磊以借打手机为名盗走苹果5S手机1个,并辨认出计成磊。另证明2012年计成磊曾赠送其1台黑色海信牌电视机、1台双筒洗衣机等物品。 2、被害人仇某陈述,证明其于2012年3月27日发现所居住的白洋湾长居XX号X楼室内失窃1台海信牌电视机、1台双缸洗衣机,6桶金龙鱼色拉油。 3、被害人汪某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5月1日发现所居住的宝祥苑X幢XXXX室失窃红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 4、被害人周某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7月24日发现所居住的宝祥苑X幢XXXX室失窃现金人民币19000元。 5、被害人丁某甲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8月中下旬发现所居住的宝祥苑XX幢XXXX室失窃1500元。9月份的一天,又发现失窃一个储蓄罐,内有人民币300元左右。 6、被害人王某、丁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9月19日发现所居住的宝祥苑X幢XXXX室失窃现金12000多元和大润发某 7、证人吴某证言笔录及辨认笔某证明2014年7月8日晚上计成磊请其与高某吃饭,期间借走高某的手机去打电话,之后没有回来。 8、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某证明2014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10时左右,其所经营的位于永霖大厦XXX号店从1名登记为计成磊的男子处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1部苹果5S手机。 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计成磊暂住地扣押大润发会员卡1张、笔记本电脑1台、休闲服1件、运动鞋1双,后大润发会员卡已发还被害人王某。 10、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从姑苏区宝祥苑7幢2107室提取指纹1枚。物证鉴定书,证明上述指纹与计成磊的右手食指捺印指纹同一。 11、高某提供的手机资料复印件、专用发票,证明其失窃手机特征。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涉案手机价值。 12、大润发会员卡(照片)、三星笔记本电脑、上衣、鞋子,证明上述物品外观特征。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笔记本电脑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