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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8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9月29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8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9月29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刑事拘留(5月4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多次至本市工业园区湖畔花园、姑苏区藕巷新村等地实施盗窃,共计作案3次,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740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被告人范某某具有盗窃前科劣迹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至本市姑苏区藕巷新村X幢地下车库,采用撬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的卡摩牌TDR1022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95元。

2、2015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至本市工业园区湖畔花园Y号楼地下车库,采用T型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俞某的新大洲牌TDR73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940元。

3、2015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至本市姑苏区藕巷新村Z幢地下车库,采用撬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的爱玛牌TDR252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70元。

综上,被告人范某某盗窃作案3次,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7405元。

2015年4月14日,湖畔花园小区保安报警称抓到2015年3月30日在本小区盗窃电动车的男子,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该男子(范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撬锁头五个、扳手一个。2015年4月30日,范某某被取保候审。此外,白洋湾派出所民警根据辖区藕巷新村的两起电动车被盗案的研判分析,发现范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5年5月4日在本市吴中区郭巷将范某某抓获。

对以上事实,被告人范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俞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非机动车信息、证明、购物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价格鉴证意见书、案发经过与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实施盗窃,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基于以上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被羁押的十七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撬锁头五个、扳手一个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范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七千四百零五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沈某人民币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发还被害人俞某人民币二千九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朱某人民币二千四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