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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9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9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无业。被告人某甲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早,被告人王某甲在苏州市三香路华侨饭店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周某价值人民币2352元的三星牌S5型手机1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苏州市姑苏区三香路华侨饭店员工宿舍内趁他人熟睡之机,窃得单位同事被害人周某放于床头柜上价值人民币2352元的三星牌S5型手机1部。案发后,被窃手机已灭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追缴销赃款人民币600元,现暂扣于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本案盗窃行为,于2015年7月15日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17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对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包装盒、调取证据清单、收款收据、扣押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系成年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此次又犯盗窃罪,对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其中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羁押的八日已折抵计入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扣押于办案机关的销赃款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周某。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继续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并发还被害人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