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08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莊健,无业。被告人莊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1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莊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莊健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姚军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浩、人民陪审员孙毓平参加合议,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莊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莊健在苏州市姑苏区五爱巷、石灰南弄、求笺弄、石塔弄、专诸村、北五泾浜、宝元弄等地,采用踹门入室、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8起,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8777.56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莊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8777.56元,属情节严重,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莊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莊健辩称其于2013年11月9日凌晨在公安机关所作有罪供述系民警采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获取,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当庭供称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第四、第七、第八笔盗窃犯罪行为,但辩称在第八笔盗窃犯罪中其未窃得财物,系未遂;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行为均予否认。 针对被告人莊健的辩解,公诉人当庭答辩认为,2013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莊健在公安机关所作有罪供述,程序合法、内容真正,且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为此,公诉人当庭播放被告人莊健于2013年11月9日凌晨在公安机关进行有罪供述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人莊健在此次讯问过程中神态自然,回答民警提问时条理清晰、对答自如且具有逻辑性,所供述内容均系其主动交代;办案民警在讯问过程中,并无刑讯逼供或诱供的行为发生;讯问结束后,被告人莊健仔细阅读笔录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针对当庭播放的同步影像资料,被告人莊健再次辩称,办案民警在非讯问地点先让其看了一张打印有8笔盗窃事实的纸张并让其记熟后,才带其进入讯问室进行笔录,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 公诉人再次答辩认为,被告人莊健归案后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的供述先于被害人的报案,对于第一笔犯罪事实中窃得财物的细节描述有异于被害人的报案笔录且得到被害人补充笔录的印证,因此其提出公安机关在讯问前让其熟记被害人报案材料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 对以上答辩意见,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办案人员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莊健因涉嫌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第八笔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二起盗窃犯罪事实,另外还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六笔盗窃犯罪事实并主动带民警对盗窃地点分别进行了辨认,在其供述并辨认作案地点后,办案民警调取了其它六起盗窃犯罪案件的报案笔录等证据,以印证被告人莊健供述的真实性。 (2)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7日何某乙因家中失窃,让其女儿何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并未涉及家中于2013年7月2日被窃的情况,2013年11月9日因被告人莊健供述曾于2013年7、8月间二次进入何某乙家中实施盗窃的事实后,民警于当天下午向何某乙核实时,其才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家中于2013年7月2日中午时分被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的情况。 (3)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2日被害人柳某因家中失窃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提及家中被窃的物品为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项链一根、戒指一枚、挂坠一个以及现金人民币10500元等,2013年11月9日因被告人莊健供述称其在柳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一万余元以及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PSP一只的事实后,民警于当天上午向柳某核实时,其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家中被窃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蓝魔牌平板电脑一只,其它的项链、戒指、挂坠等物品均未失窃的事实,同时被害人还提供被窃的笔记本电脑的购买发票、平板电脑的包装盒等证据以证实家中失窃物品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莊健归案后于2013年11月9日1时10分至4时30分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得到本案其它证据的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其提出系受办案民警刑讯逼供、诱供才作有罪供述之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莊健至苏州市姑苏区石灰南弄XX号,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乙家中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613.56元的千足金黄金手镯1只。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913.56元。 2、2013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莊健至苏州市求笺弄X号,趁室内无人之机,采用踢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家中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翡翠手镯2只、价值人民币584元的金镶玉挂件4只、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翡翠牡丹挂件1只、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松下牌摄像机1台。被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684元。 3、2013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莊健至苏州市北五泾浜XX号,趁室内无人之机,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乙家中海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 对以上事实,被告人莊健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莊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甲、胡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乙、许某、胡某乙的陈述,三星笔记本电脑购买发票、龙凤金店黄铂金销售凭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金镶玉挂件4只、翡翠牡丹花挂件1只、翡翠手镯2只(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松下牌摄像机1台(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证刑鉴(2013)1690、1605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苏公姑(刑)勘(2013)41006、41181、4128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莊健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4、2013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莊健至苏州市石灰南弄XX号二楼卧室,趁室内无人之机,采用钥匙开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乙家中人民币2000余元。 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