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9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诉讼代表人江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杜某某,苏州佳联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世友,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佳联盛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江某、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曹某(另案处理)从上海J公司、上海W公司、上海Y公司为被告单位苏州佳联盛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7份,税款人民币95759.48元均已申报抵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单位苏州佳联盛电子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杜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佳联盛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苏州佳联盛电子有限公司退缴全部税款,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杜某某因公司生意不好,缺少进项发票抵扣,经朋友介绍而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别于开办公司专门虚开发票的职业犯,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表现;3、被告人杜某某已补缴抵扣的全部税款、缴纳滞纳金及相应罚款,弥补了国家的税收损失,并缴纳罚金保证金;4、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其本人又是家中的主要经济来源。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投资设立苏州佳联盛电子有限公司,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分别从上海J公司、上海W公司、上海Z公司为其经营的苏州佳联盛电子有限公司虚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7份,税款合计人民币95759.48元,上述税款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5月,被告人杜某某以上述方式,从上海J公司为苏州佳联盛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款人民币7264.96元。 2、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以上述方式,从上海W公司为苏州佳联盛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款人民币62340.68元。 3、2013年12月,被告人杜某某以上述方式,从上海Y公司为苏州佳联盛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款人民币26153.84元。 被告人杜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苏州佳联盛电子有限公司已根据税务机关的处理及处罚决定,补缴了抵扣的全部税款,并缴纳了抵扣税额0.8倍的税务罚款人民币76607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单位苏州佳联盛电子有限公司另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3393元。 对以上事实,被告单位无异议,被告人杜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曹某、陈某某、杭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记账凭证、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缴款凭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人口基本信息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佳联盛电子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及抵扣税款数额人民币95759.48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杜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苏州佳联盛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佳联盛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某某于案发后补缴了抵扣的全部税款,弥补了国家的税收损失,并缴纳税务罚款及罚金保证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单位苏州佳联盛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杜某某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杜某某适用缓刑。对以上量刑情节,控辩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对被告单位苏州佳联盛电子有限公司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杜某某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苏州佳联盛电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已缴纳的税务罚款人民币七万六千六百零七元折抵罚金,另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万三千三百九十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姚 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