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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6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999年5月因卖淫违法行为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5日被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6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999年5月因卖淫违法行为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0日3时至7月23日下午2时,被告人王某以向被害人何某讨债为由,指使丁某、肖某一同将被害人何某带至本市前小邾弄25号、吴趋坊聚友宾馆、盘胥路盘馨宾馆等地实施拘禁,并逼其出售房屋偿还债务。其间,被告人王某指使丁某对被害人何某实施殴打。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的主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拘禁的时间不长,自己没有要求被害人出售房产。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凌晨3时,被告人王某等人至本市相城区渭塘镇,以何某放走债务人孙志良为由,伙同丁某、肖某(已分别被判处刑罚)将何某带至王某位于本市前小邾弄25号的家中实施拘禁,由丁某、肖某对何某进行看管,逼迫其代为偿还债务。其间,丁某按照被告人王某的授意以扇耳光的方式对被害人何某实施殴打。又将被害人何某先后带至本市吴趋坊XX宾馆、盘胥路XX宾馆等地继续实施拘禁,期间还威逼被害人何某出售房产。在实施上述非法拘禁时,同案人丁某、肖某于7月21日晚、7月22日上午自行离开。

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何某陈述笔录证实,孙志良因欠自己和“小狗”夫妇的钱未归还,2012年7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小狗”夫妇找自己商量要孙还钱,后来将孙志良叫到了渭塘宾馆,自己因没有看住孙志良,被“小狗”夫妇、“小丁某”、肖某带到山塘街的一处民宅,“小狗”的老婆要其还钱,并将其锁在房内,让肖某和“小丁某”看住其,“小丁某”打了其一耳光,后其又被带至宾馆,最后被迫同意将房子卖掉还债。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出8号照片男子(即肖某)是参与作案的人员。

2.证人陈某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其与王某、肖某、丁某到何某家将何某带至自己的住处,王某说让何某还钱,并将大门反锁离开,留下丁某和肖某看住何某,晚上王某说何某同意卖房子还钱了,第二天下午将何某带到吴趋坊XX宾馆,晚上又到带XX宾馆,丁某离开了,第三天早上肖某离开。后何某将房子卖了40万元用于还债。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出肖某、丁某。

3.证人丁某证言笔录证实王某让其帮忙要债,8、9月份的一天上午,王某把何某带到山塘街的住处,让其和何某的小叔子看着何某,期间,王某逼何某还债,并让其给何某长长记性,其打了何某一个耳光,第三天中午其离开。

4.证人肖某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7月,随王某向孙志良讨债,王某认为何某放走孙志良,要让何某还10万元钱,2012年7月20日凌晨二三点,王某、“小狗”、丁某及其将何某带到王某的住处,自己和丁某看住何某,王某离开时将大门锁上的,其间丁某为了卖房之事还打了何某两个耳光,王某提出让何某把房子卖掉还债,何某内心是不同意的。

5.证人朱某证言笔录证实其在渭塘法律服务所工作,2012年7月23日14时许,何某等人来做房屋买卖的见证。

6.被告人王某供述笔录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其与陈某、“小丁某”、肖某到何某家里把何某带到其位于XX弄XX号的家里,由肖某、“小丁某”二人看管,其将房门锁掉,其间“小丁某”打了何某几个耳光,第二天将人带至聚友宾馆,晚上“小丁某”离开,后将何某带至解放路大润发对面的小宾馆,第三天上午肖某离开。后何某将一套住房出售并用来还债。

7.旅馆住宿信息证实以陈某姓名登记,于2012年7月21日入住盘馨宾馆。

8.见证书、收条复印件证实何某于2012年7月23日与薛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以40万元出售相城区XX花园动迁房一套。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扭获”、“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11日,何某报警称被“小狗”夫妇等人非法拘禁于XX弄、XX宾馆等地,并被迫卖掉房子。经侦查发现“小狗”系陈某,于2012年10月12日抓获陈某、王某,二人交代伙同丁某、肖某对何某非法拘禁的事实。

10.人口数据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事项,与其本人供述相吻合。

11.本院(2014)姑苏刑初字第00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丁某、肖某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2.苏州市第四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没有被告人王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材料。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理应合法主张债权,但其置法律于不顾,强行要求债务人以外的其他公民代为偿还,在遭拒绝后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授意他人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拘禁犯罪,应属共同犯罪,且系主犯,同时同伙丁某按其授意殴打被害人,该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也应担责。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客观上还造成被害人何某违心出售房产的后果,损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在量刑时酌情考量。被告人王某曾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15日被羁押的35日折抵计入刑期,刑期即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晓虹

审 判 员  栗 利

人民陪审员  钱雅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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