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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7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11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被10月17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7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11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被10月17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魏某经预谋,至本市姑苏区东环新村49幢,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602室,窃得被害人刘某黑色联想牌G5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7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魏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有盗窃前科。

被告人谭某、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魏某经预谋,至本市姑苏区东环新村49幢,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602室,窃得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2070元的黑色联想牌G50型笔记本电脑1台。

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魏某在新疆被抓获,至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于新疆伊宁县看守所。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谭某在苏州火车站被抓获。案发后,赃物被销赃。被告人魏某退出赃物折价款并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暂存于本院财政账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魏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发票、价格鉴证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寄押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某、魏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谭某、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后退赔赃物折价款并预缴罚金保证金,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魏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魏某预缴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魏某退赔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零七十元发还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