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6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福松,无业。被告人赵福松曾因盗窃,于2001年2月2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行政拘留七天。被告人赵福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8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赵福松曾因盗窃,于2002年8月9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赵福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0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赵福松曾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11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7年8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9年1月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0年7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赵福松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9月9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福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福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人赵福松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姚军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扬、人民陪审员冯娟参加合议,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2时许,被告人赵福松在苏州市姑苏区通归桥弄29号二楼,窃得被害人庄某欧博信牌手机1部、FADAR直板手机1部、荣事达推盖手机1部、黑色棉衣1件。其中,棉衣口袋内有钱包1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700元。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1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福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福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的上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福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福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时许,被告人赵福松在苏州市姑苏区通归桥弄29号二楼,采用推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庄某夫妇租住的房屋内,窃得被害人庄某价值人民币420元的博信牌531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的FADAR直板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的荣事达推盖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元的黑色棉衣1件。其中,棉衣口袋内有钱包1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700元。综上,被告人赵福松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18元。案发后,被窃财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5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福松盗窃得手并离开通归桥弄29号后,被被害人在附近弄堂内扭获并报警,现场处警的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赵福松身上查获所窃赃物,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福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福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8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赵福松曾因盗窃,于2002年8月9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赵福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0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赵福松曾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11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7年8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9年1月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0年7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赵福松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9月9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对以上事实,被告人赵福松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赵福松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照片)、现金(照片)、棉衣(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福松作案时系成年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福松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福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福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福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福松曾因盗窃或犯盗窃罪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一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福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窃财物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福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姚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