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038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中共党员,个体从业,曾任原苏州市金阊区虎丘街道经管科招商员、副科长。被告人谢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传唤,次日经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四月,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凌晓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浩、人民陪审员薛亚明参加合议,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12月10日、2015年3月27日、6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锡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吴四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谢某利用担任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政府虎丘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科招商员的职务之便,在从事虎丘街道招商引资的过程中,擅自将其掌控的街道用于本辖区内企业服务的单位公款多次挪用给自己、余某、冯某、沈某、张剑敏等人用于7天通知存款、非虎丘街道企业注册验资、变更增资验资和申请一般纳税户等营利活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从中谋取的利益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其个人非法占有。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谢某利用担任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政府虎丘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科招商员的职务之便,在从事虎丘街道招商引资的过程中,擅自将其掌控的街道用于本辖区内企业服务的单位公款多次挪用给余某用于非虎丘街道企业注册验资、变更增资验资及一般纳税户资信证明等营利活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从中谋取的个人利益合计7万余元,被其个人非法占有。 (1)2008年4月余某为了代理苏州市劲博金属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向被告人谢某个人借款50万元用于验资。2008年4月22日被告人谢某擅自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84内将单位公款50万元提现解至苏州市劲博金属有限公司验资户1102020639278957031内作为陈雪刚(30万元)和张利花(20万元)现金投资款。2008年4月2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苏州市劲博金属有限公司验资款转入基本户1102020609000542011后,余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持苏州市劲博金属有限公司开列的转账支票将50万元转至被告人谢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84内用于归还。 (2)2008年5月余某为了代理苏州汇利达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向被告人谢某个人借款60万元用于验资。2008年5月26日被告人谢某擅自在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苏州狮山路支行从其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账户7066100031110193038035内将单位公款60万元提现开列本票,收款人为余某。2008年5月28日余某验资完成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持苏州汇利达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开列的转账支票将60万元转入被告人谢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84内用于归还。 (3)2008年6月余某为了代理苏州莱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的验资,向被告人谢某个人借款10万元。2008年6月23日被告人谢某擅自在交通银行苏州石路支行从其交通银行账户325900228735000022202内将单位公款10万元提现开列本票,收款人为余某。2008年6月25日余某持苏州莱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列的转账支票将9.94万元转至余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94内,钱款入账后余某又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阊门支行将10.03万元通过汇款方式汇至被告人谢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84内,其中10万元用于归还,0.03万元作为资金借用费,被被告人谢某个人非法占有。 (4)2008年6月余某为了给张伟明所代理的苏州鑫奥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向被告人谢某个人借款20万元用于验资。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谢某擅自在交通银行苏州石路支行从其交通银行账户325900228735000022202内将单位公款20万元提现开列本票,收款人为余某。2008年6月26日余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吴中支行将20.06万元通过汇款方式汇至被告人谢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84内,其中20万元用于归还,0.06万元作为资金借用费,被被告人谢某个人非法占有。 (5)2008年7月余某为了代理苏州鑫奥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户资格,向被告人谢某个人借款60万元用于企业资信证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人谢某擅自在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苏州虎丘支行从其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账户7066100031110193038035内将单位公款60万元提现开列本票,收款人为余某。2008年7月10日余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阊门支行持苏州鑫奥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列的转账支票将60万元转至被告人谢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84内用于归还。 (6)2008年7月余某为了代理苏州金途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向被告人谢某个人借款10万元用于验资。2008年7月15日被告人谢某擅自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留园支行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84内将单位公款10万元通过汇款方式汇至余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94内。2008年7月17日余某先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阊门支行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94内将10.03万元通过汇款方式汇至被告人谢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84内,其中10万元用于归还,0.03万元作为资金借用费,被被告人谢某个人非法占有。 (7)2008年8月郁某乙为了许雪峰所代理的苏州邹氏机电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向余某借款,余某则向被告人谢某个人借款150万元用于验资。2008年8月12日被告人谢某擅自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84内将单位公款15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转至余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94内。2008年8月13日余某持将150万元本票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解付入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94内,之后其又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94内将150.45万元通过汇款方式汇至被告人谢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84内,其中150万元用于归还,0.45万元作为资金借用费,被被告人谢某个人非法占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