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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2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绰号“保安”),无业。被告人路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路某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2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绰号“保安”),无业。被告人路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路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军独任审判,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路某在苏州市姑苏区和泰家园等地,趁无人之机,盗窃作案10次,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共计10组,合计价值人民币461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13日至15日的一天,被告人路某至苏州市姑苏区藕巷新村8幢地下车库,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周某乙均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上价值人民币250元的新诺力牌电动车64V22AH电瓶1组。

2、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路某至苏州市中海御景湾25幢地下车库,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程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上价值人民币637.50元的特莱维狮牌电动车60V20AH电瓶1组。

3、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路某至苏州市姑苏区和泰家园18幢地下车库,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罗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上价值人民币480元的卡摩牌电动车48V20AH电瓶1组。

4、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路某至苏州市姑苏区和泰家园17幢地下车库,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价值人民币810元的天能牌72V20AH电瓶1组。

5、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路某至苏州市姑苏区和泰家园9幢地下车库,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超威牌60V20AH电瓶1组。

6、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路某至苏州市姑苏区和泰家园21幢地下车库,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唐某入放于该处的电动车上价值人民币150元的X-MA牌电动车48V20AH电瓶1组。

7、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路某至苏州市姑苏区和泰家园3幢地下车库,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上价值人民币360元的腾羚牌电动车48V20AH电瓶1组。

8、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路某至苏州市姑苏区和泰家园7幢地下车库,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周某丙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上价值人民币637.50元的小刀牌电动车60V20AH电瓶1组。

9、2015年3月13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路某至苏州市姑苏区解放东路锦邻苑16幢地下车库,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任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上价值人民币360元的奔集牌电动车48V20AH电瓶1组。

10、2015年3月27日至28日的一天,被告人路某至苏州市姑苏区南环新村8幢地下车库,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上价值人民币330元的雅迪牌电动车48V20AH电瓶1组。

综上,被告人路某盗窃作案10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615元。案发后,被窃财物均已灭失。

另查明,被告人路某因涉嫌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第五笔盗窃犯罪事实,于2015年3月31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外还主动交待了其它八笔盗窃事实。

被告人路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对以上事实,被告人路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路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均、程某、罗某、张某甲、唐某、潘某、周某丙、任某、张某乙的陈述、电某、保某、非机动车查询记录、电动车车辆信息表、发票、收据、车辆合格证、价格鉴证意见、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路某作案系成年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路某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曾因盗窃等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前科劣迹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路某退赔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四千六百十五元,并发还各被害人(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 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泸伟

附表:

序号

被害人姓名

应退赔赃物折价款(单位:人民币元)

周某乙250

程某637.5

罗某480

沈某810

张某甲600

唐某150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