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8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8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封彪,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朝林,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封彪、赵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多次至本市虎丘区SX小区、姑苏区T小区、吴中区吴中东路等地实施盗窃,共计作案4次,窃得笔记本电脑、现金等物,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154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第2、3、4起系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邱某某大学毕业后,暂时没有找到工作,手头没有钱,家中有年幼的孩子,又临近春节,故为生活所迫实施盗窃,并非为了贪图享乐,其中第1笔还系临时起意盗窃,主观恶性并不深;2、被告人邱某某并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某至本市虎丘区S小区7幢9楼,并通过铁栅栏至楼顶平台后,伸手进入该幢901室阁楼窗户,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放于阁楼书房靠窗边的书桌上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15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姑苏区T小区B518室,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现金人民币5500元。

3、2015年2月9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吴中区吴中东路X号Y幢Z室,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现金人民币10元及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

4、2015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虎丘区S小区7幢902室,窃得被害人闵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640元),后至该幢701室,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现金人民币750元。案发后,所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人民币750元被追回,其中现金人民币75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乙。

综上,被告人邱某某盗窃作案4次,其中第2、3、4起系入户盗窃,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15400元。

2015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姑苏区观前派出所巡逻民警盘查时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所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邱某某供认了所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系盗窃所得,当日,观前派出所将该案移交虎丘区狮山派出所,被告人邱某某供述了上述两笔在虎丘区S小区盗窃的事实,后于2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18日被取保候审。此外,皮市街派出所在侦查T小区B518室被入户盗窃一案时,发现嫌疑人系在虎丘区盗窃已被取保在外的邱某某,后于2015年4月27日下午在扬州市某电子厂办公室将邱某某抓获。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对在T小区B518室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了在本市吴中区吴中东路盗窃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的家属代为缴纳了退赔款人民币10010元。

对以上事实,被告人邱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李某、闵某、王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笔录、信用卡对账单、证据保全清单及赃物、赃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失窃物品购买凭证、价格鉴证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案发报告与抓获经过、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第2、3、4起系入户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邱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被追回,被告人邱某某又退赔了其余赃物折价款,被害人的损失得以弥补,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以上量刑情节,控辩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某系因生活所迫实施盗窃,并非为了贪图享乐,第一笔还系临时起意盗窃,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大学毕业后暂时没有找到工作等,只是客观因素,并非可以实施盗窃的理由,并且邱某某也供述进入狮山新苑小区就是为了盗窃,被告人也没有其他理由进入该小区且上到顶楼,因此第一笔并非系临时起意进行盗窃,并且其还系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对此,本院认可公诉方意见,认为工作、生活压力绝非进行盗窃的合法借口,被告人邱某某以实施盗窃为目的进入被害人居住小区的顶楼,并从阁楼窗户盗窃财物,不能认定系“临起犯意”进行盗窃。同时,在认定被告人邱某某具有坦白、退赔等从轻处罚情节的基础之上,综合考虑被告人邱某某的盗窃金额以及多次且入户盗窃的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邱某某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基于以上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被羁押的共计三十一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闵某。

三、退赔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一万零一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九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三千六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