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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4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吾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4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吾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小芹,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汪洋,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维吾尔语翻译刘健,苏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民警。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吾某及其辩护人张小芹、维吾尔语翻译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吾某至本市相王玉器城南区82号玉之缘玉器店,趁营业员夏某不备之机,窃得价值人民币25000元的和田玉籽料1块。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吾某辩解称:1.其在玉器店里接到姐姐生病的电话心急之下将店里的玉石放进口袋里带走,当日坐火车去郑州,后又坐飞机到乌鲁木齐,并没有盗窃的故意;2.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就准备来苏州归还玉石;3.涉案的玉石鉴定价值过高。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吾某至本市姑苏区相王玉器城南区82号玉之缘玉器店,趁店主夏某不备之机,窃得价值人民币25000元的和田玉籽料1块。

2015年3月5日,相王玉器城南区82号玉之缘玉器店内的1块和田籽料原石被窃。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吾某有盗窃嫌疑,并对其网上追逃。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吾某在合肥市一宾馆内被合肥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和田籽料原石。2015年4月13日,苏州市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吾某带回苏州。涉案的玉石暂扣押于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2015年3月5日中午,店里进来一男一女看玉石,后又进来长相像维族人的男子,该男子先从柜台里拿出玉看,还从橱窗里拿出玉石看,还从自己身上拿出1块小石头交给先前的一男一女看,并说要从外面拿其他原石过来看,于是就走了,也没有回来。下午4时许,其在盘点时发现原本放在橱窗里的玉石不见了,经查看监控,发现是那长相像维族的男子趁其不注意偷了那原石。其指认了被告人吾某。

2.被告人吾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其在玉器店里看玉石时将店里的玉石带走;其指认了玉之缘玉器店。

3.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公安机关从玉之缘玉器店调取监控录像,监控录像反映被告人吾某在右手递给店主人小手电筒的同时将藏在左手里的玉石快速放入裤子口袋,并从口袋里掏出自己的1块石头交给店主人及另外的两名顾客看,后离开玉器店,期间没有接听电话的举动。

4.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吾某处扣押涉案的玉石。

5.中国移动电话记录:被告人吾某使用的15739××××7电话在2015年3月5日13时7分许、13时16分在苏州有两次主叫电话,其余时段在苏州没有通话记录。3月5日16时46分许、18时01分许、18时08分许在扬州有通话记录。3月6日、3月7日在扬州、南京均有通话记录。

6.检验报告、关于和田籽料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涉案玉石价值人民币25000元。

7.案发报告、抓获经过:2015年3月5日8时至16时许,事主夏某在相王玉器城南区82号玉之缘看店,在16时许盘店时,发现放在店内右侧玻璃橱窗内的1块和田籽料原石不见了,经查看店内的监控,发现有1名戴鸭舌帽的男子在趁其和一男一女谈话时偷了那块原石。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吾某有盗窃嫌疑,并对其网上追逃。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吾某在合肥市一宾馆内被合肥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和田籽料原石。2015年4月13日,苏州市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吾某带回苏州。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吾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吾某提出在玉器店里接到姐姐生病的电话心急之下将店里的玉石放进口袋里带走并没有盗窃的故意,后又坐火车去郑州、坐飞机到乌鲁木齐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夏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吾某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将从玉器店橱窗里拿出的玉石迅速放进裤子口袋内,并拿出自己的玉石分散被害人的注意力,整个过程均没有接打电话的举动,相关时段也没有接打电话的记录;吾某在3月6日、3月7日在扬州、南京均有通话记录也证明其辩解无事实依据。故吾某的辩解不能成立,公诉机关的指控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吾某提出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就准备来苏州归还玉石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发现吾某有盗窃嫌疑后对其上网追逃,后合肥市公安民警在一宾馆内将吾某抓获归案,其所辩解的准备归还玉石的意见毫无证据,也与查明的盗窃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吾某提出涉案的玉石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吾某处扣押涉案的玉石,经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苏州市价格认定局鉴证,相关机构均有法定的检验、鉴证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证价格符合相同或类似玉石的市场价格,本院予以采信,吾某提出涉案的玉石价值过高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吾某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吾某在充分的证据面前百般抵赖、拒不承认自己的罪行,不能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吾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吾某抓获时,查获涉案的玉石,客观上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和田玉原石一块发还被害人夏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包 军

审 判 员  刘 扬

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碧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