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13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托某,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培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13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托某,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培亮,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英语翻译程无疆,苏州工业园区姑苏翻译社有限公司译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玮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扬、人民陪审员郁明参加合议,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朱锡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托某及其辩护人沈培亮、英语翻译程无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托某在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与被害人文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车损。经鉴定,被告人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mg/100ml。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托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托某对起诉书认罪,辩解系对方驾驶员撞上其车辆的。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托某系自首;2、被告人托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托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托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5、被告人托某患有口腔疾病,需要长期治疗。请求对被告人托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托某在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星桂街路口附近,从酒吧停车处驾驶该车掉头驶入苏惠路时,与苏惠路上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文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出租车对向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车损。经鉴定,被告人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已赔偿被害人文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取得被害人文某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托某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予以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托某事发时血样中乙醇浓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托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证明经交警部门查询,未查询到相关被告人托某驾驶资格信息;谅解书证明本案赔偿以及谅解事实;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托某投案情况;护照(复印件)、外国人签证信息,证明被告人托某自然身份情况,系美利坚合众国国籍。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托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生活和工作,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人托某违反我国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托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托某无证驾驶,并引发交通事故,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托某提出系对方驾驶员撞上其车辆的辩解,被害人文某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均证实被告人托某驾驶车辆掉头驶入苏惠路时,与正常行驶的被害人车辆对向碰撞,引发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正确,被告人托某应当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人托某系无证驾驶,血液中乙醇浓度又达146mg/100ml,其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并非轻微,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托某适用缓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已予认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