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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4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普某,无业。曾因盗罪,于2012年4月1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2年12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4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普某,无业。曾因盗罪,于2012年4月1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2年12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6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4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审查),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学兵,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及其辩护人梁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普某至本市西园路、虎丘、观前街等地,采取推走的方式盗窃他人电动车,盗窃作案10起,赃物价值人民币6554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普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有盗窃劣迹。

被告人普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普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普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普某至本市西园路、虎丘、观前街等地盗窃他人电动车,盗窃作案10起,赃物价值人民币655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3日6时许,被告人普某至本市姑苏区西园路,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01元的富士达牌电动车1辆。

2.2014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普某至本市姑苏区,窃得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96元的麦德发牌电动车1辆。

3.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普某至本市姑苏区,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302元的雅马哈牌电动车1辆。

4.2015年2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普某至本市姑苏区,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上海佳人牌电动车1辆。

5.2015年2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普某至本市姑苏区,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80元的弘德牌电动车1辆。

6.2015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普某至本市姑苏区半边街留园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棋牌室门口,窃得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未指控品牌、型号)。

7.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普某至本市姑苏区棋牌室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16元的弗兰德牌电动车1辆。

8.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普某至本市姑苏区,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11元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

9.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普某至本市姑苏区,窃得被害人詹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56元的爱普森牌电动车1辆。

10.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普某至本市姑苏区西园路,窃得被害人荣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92元的奔集牌电动车1辆。

2015年4月5日,被告人普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交代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普某处扣押其销售被害人荣某电动车的销赃所得人民币80元。其余赃物也被其销赃,销赃所得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杨某甲、吴某、刘某、蒋某、谢某、杨某乙、张某、詹某、荣某的陈述、被告人普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电动车登记信息、发票、扣押清单、鉴证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元发还被害人荣某;责令被告人普某继续退赔被害人荣某人民币一千零一十二元,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发还被害人詹某,人民币五百一十一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六百一十六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六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蒋某,上海佳人牌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一千三百零二元发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一百九十六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一千零一元发还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