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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7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12月30日因吸毒等违法行为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3月4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7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12月30日因吸毒等违法行为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3月4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4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再次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被释放,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到丁某和颜某需要购买1300元毒品的电话后,至本市姑苏区三香路华润超市对面的丁某的车上进行交易。被告人张某某交易完成后下车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袋和人民币1300元。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民警从丁某身上查获被告人张某某交给其的疑似毒品“K粉”3包、疑似毒品“冰毒”1包,经鉴定,上述疑似“K粉”物质净重7.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疑似“冰毒”物质净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3克、氯胺酮7.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称其只是为丁某、颜某代购毒品,另辩称其随身被查获的0.6克“冰毒”是其自己用于吸食,故不应计入贩卖数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到丁某、颜某向其购买1300元毒品的电话后,至停靠在本市姑苏区三香路华润超市对面丁某的轿车上进行交易。被告人张某某交易完成后下车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丁某身上查获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给其的毒品疑似物白色粉末3包、白色结晶物1包,另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白色结晶物1袋和丁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300元。

经鉴定,从丁某处查获的3包白色粉末净重7.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从丁某处查获的1包白色结晶物净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某某处查获的白色结晶物净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查获的毒品已收缴。

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丁某、颜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被扣押(调取)的毒品及钱款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案发经过,以及当庭播放的证人丁某、颜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的视频刻录光盘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向丁某交付毒品,并收取毒资的事实也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称本案存在代购关系的辩解,因无证据能够显示可能存在该情节,故不予采纳。

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氯胺酮7.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故其随身处被查获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卖数量。被告人张某某此前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形,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的38日、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的27日,共计65日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捷

审 判 员  栗 利

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利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