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初字第0030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4年8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仲生,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仲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在本市旧学前大鸿运饭店随意殴打饭店工作人员。本市皮市街派出所民警任杰接警后至现场处置,在将被告人张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张某拒不配合,并拳击民警任杰的头面部,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及后悔,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很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由于其醉酒对案发情形很难记忆,但在看到视频后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是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此次犯罪系偶犯,犯罪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及恶劣社会影响,到案后还有检举揭发的表现,故请求合议庭鉴于其父母年迈体弱、妻子失业的状况,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因酒后在本市姑苏区旧学前大鸿运饭店随意殴打饭店工作人员,后饭店人员报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皮市街派出所民警任杰即按指令至现场处置,并口头传唤被告人张某至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张某拒不配合并无理取闹,期间拳击民警任杰的头面部,扔、砸饭店物品,致民警随身执法记录仪掉地,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后被民警及警辅人员制服。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予以认可,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民警任杰、警辅龚怡亮、证人施某、曹某、吴某的证言笔录,民警任杰通用门诊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报告”、“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民警任杰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还播放了民警执法记录仪内拍摄的执法视频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在羁押期间,曾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线索,但尚未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向本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无故闹事被群众报警,在公安民警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要求其配合调查时,以拳击的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并未立即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公安民警向其展示相关证据后予以供认,不能认定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实施的暴力程度及后果,辩护人及其本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曾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勤 代理审判员 孙 霞 人民陪审员 钱雅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