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9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康某至本市姑苏陆玖阁、和基广场等地,采用钻窗入室及撬锁的方式,盗窃作案3次,窃得收银箱1只以及现金合计人民币15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被告人康某具有盗窃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康某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康某至本市姑苏区盘胥路L餐厅,采用钻窗入室及撬锁的方式,窃得餐厅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2、2015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康某至本市姑苏区盘胥路Z餐厅,采用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餐厅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3、2015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康某至本市姑苏区干将路C料理店,采用钻窗入室及撬锁的方式,窃得该料理店柜台收银箱1只(公诉机关未指控价值),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 综上,被告人康某盗窃作案3次,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1500元。 2015年6月6日,公安机关接到C料理店的失窃报案后,经侦查发现康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再经视频研判分析,发现康某还涉嫌2015年5月28日凌晨在L餐厅、Z餐厅盗窃。2015年6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姑苏区玻纤路一网吧内将康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了作案工具尖嘴钳1把以及部分赃款人民币241元(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C料理店)。被告人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康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沈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赃款(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案发报告与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基于以上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嘴钳一把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康某退赔收银箱一只及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九元,分别发还被害单位L餐厅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单位Z餐厅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单位C料理店收银箱一只及人民币五百五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