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30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曾用名戴某某),无业。被告人戴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10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3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戴某在苏州市姑苏区养育巷XXX号XX室内,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520元的联想牌E430C型笔记本电脑1台、耐克牌挎包1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至苏州市姑苏区养育巷XXX号XX室,趁室内无人之机,以推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宋某价值共计人民币1520元的联想牌E430C型笔记本电脑1台、耐克牌挎包1只。 案发后,被窃的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戴某因涉嫌本案盗窃行为,于2015年9月8日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戴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10月17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3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对以上事实,被告人戴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笔记本电脑、挎包(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戴某作案时系成年人的自然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戴某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在一年内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52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曾因犯抢劫罪等受法律处分的前科劣迹情况,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窃财物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的损失得以挽回,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其中自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14日被羁押的七日已折抵计入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员 姚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