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7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传唤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孙某至本市锦沧名苑小区,翻入该小区11幢105室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财物。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当庭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孙某至本市锦沧名苑小区,采用翻窗入室手段,进入该小区XX幢XXX室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杨某家中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三星牌G3818手机1部,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0元。 因涉嫌上述盗窃犯罪,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后在公安机关掌握相关证据的基础上经多次讯问方予以供认。 案发后,赃款已灭失,被告人孙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手机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陈述,被窃手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案发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指纹物证鉴定书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因在锦沧名苑入室盗窃等盗窃罪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久又实施本案入室盗窃犯罪,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孙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窃手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