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9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2015年8月11日被羁押审查,同年8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连文,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辩护人邱连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0时37分许,被告人驾车沿本市宝带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湖大桥福运路路口右转时撞倒并碾压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韩某乙,致其当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指控亦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江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0时37分许,被告人江某驾驶牌号为苏E×××××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宝带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湖大桥福运路路口右转时,撞倒并碾压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韩某乙,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韩某乙系严重多发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江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此外,被告人江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人江某当庭没有异议,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韩某甲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苏州市中医医院急救站120急救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被告人江某及辩护人对于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某于事故发生以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可对被告人江某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